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常将送货单作为对方已经收到货物的证明。但由于实践中大量送货单使用不规范,加之审案法官对送货单的证明效力和证明标准在认识上存在分歧,产生了诸多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笔者在此做一点粗略的分析。
具备收货方签字及盖章的送货单的证明效力
这种签收方式是实践中最规范的签收方式。通常情况下,只要举证方提供的送货单同时具备了收货人签字和送货单位签章,相对方都不会再否认该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由于这种证据同时具有个人和单位双重承担责任约束,因而具有较高的证明能力。
只有收货方签字但没有收货单位盖章的送货单的证明效力
这种送货单存在一定瑕疵,票面本身无法将收货人与送货单位联系起来。根据民法上的代理行为理论,只有当送货单位对该签收人具有明示或默示的授权或事后认可,才能认定该签收行为的证明能力,因此笔者认为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对该送货单的证明能力予以认定:
(1)收货方认可;(2)签收人为本身不需要专门授权就能从事收货签收的企业特殊岗位人员(如公司经理,采购部工作人员等);(3)根据交易习惯足以认定双方长期交易均未指明签收人,而由单位不同员工签收行为已长期认可的,推定已经获得签收授权。
只有收货方单位盖章但没有收货单位负责人或经手人签字的送货单的证明效力
笔者认为,送货单上单位的签章是持有送货单的相对方作出的,不同于普通第三者单位的证明文件,该送货单上的单位签章已经显示该送货单与出示公章一方的关联性,根据证据规则,持有送货单的一方没有必要对加盖公章一方行为的瑕疵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如无相反证据,法院可以直接对加盖收货单位公章而没有收货单位负责人或经手人签字的送货单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只有承运人的签字和盖章,但没有收货单位负责人或经手人的签字,也没有加盖收货单位公章的送货单的证明效力
由于这种送货单票面本身无法直接将送货人与收货人联系起来,因而无法直接认定其证明效力。但是,也不能完全否认这种送货单的证明能力,因为一旦交易情况属实,承运人作为当事双方的桥梁和纽带,必然知晓该货物是否已经被送至应然的收货方,不过由于承运人在买卖关系中存在特别的利益关系,因而也不宜将承运人作为证人对待,而最好由原、被告申请或法院直接决定将承运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法院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予以查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