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5月8日6时许,黄某穿黑色布鞋小跑从南门进入某超市,在一楼大厅服务台与服装区相邻处摔倒,由超市保洁员扶起后,送到某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进行了左人工髋关节置换手术。2009年6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专人护理,建议休息三个月。黄某共住院27天,花费住院医药费用、门诊费用等计24663.27元。黄某多次向超市要求赔偿均遭拒绝,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超市赔偿医疗费及误工损失等共计37569.27元。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定超市承担70%责任,判决赔偿黄某损失计26298元。
【评析】
一、民事责任方面的认定。
对于消费者在接受服务过程当中受到损害的权利保障,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有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黄某进入超市,是以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为目的,是作为一名消费者进入超市的,超市作为一个经营百货零售的大卖场,符合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的条件,超市应当负有保证消费者黄某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义务。
二、举证责任方面。
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 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为顾客的黄某,应就其在超市商场内发生了损害事实及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超市应当就其对黄某损伤不存在过错或者存在其他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案例中,超市对黄某在其超市内摔倒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黄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收据等相关证据,其举证义务已完成。而且,从超市提供的录像上显示,黄某进入超市前后均有保洁员拖地,超市虽辩称黄某摔倒的地方没有保洁员拖地,认为系黄某自己跑步摔倒,但超市作为管理者,对整个超市应该具有监控能力,其举证能力远远高于作为消费者的黄某,超市未提供不存在过错或者存在其他免责事由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赔偿责任的分配。
赔偿责任的分配,要求充分体现民法中的公平原则,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其相应责任,维护民事主体利益均衡,本案中超市作为超市经营者应该有保持地面干爽、采取相应的防滑措施、并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的义务,而其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黄某摔倒受伤,故应对黄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黄某作为成年人,在进入超市期间亦应当注意地面情况,黄某在进入超市时系小跑,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谨慎注意义务,其对摔倒受伤的损害后果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法院认定超市承担70%赔偿责任,黄某承担30%责任,符合实际情况,充分体现了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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