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6月30日8时30分许,第三人张某驾驶苏HC2282号轿车沿宁靖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3KM+500M处时,撞到在慢车道里正常行驶的姜某驾驶的苏HA4345号大货车的左侧油箱,导致苏HA4345号货车发生翻车事故,苏HA4345号车上货物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苏HC2282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为第三人吉安公司,出借给第三人张某驾驶发生该起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20万元,保险期限均从2007年10月19日至2008年10月18日。苏HA4345号货车登记车主和所有人为原告唐某,原告唐某雇佣姜某在驾驶过程中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张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张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姜某无责任。法院曾于2009年2月2日作出判决:一、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151240元,由安邦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张某赔偿1492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份判决已生效。后唐某申请对张某进行强制执行未果,且张某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安邦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现原告唐某起诉,要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第三人张某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到期债权,请求判决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款项149240元。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 1、原告对第三人张某的债权合法,该债权已经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且原告已申请强制执行;2、第三人张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的条件,发生事故时第三人张某对被保险车辆合法支配,且法院生效判决已确定第三人张某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外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第三人张某对被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有权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而第三人张某不履行其对原告的到期债务,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无力给付,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主张到期债权,致使原告对第三人张某的到期债权不能实现;3、该起保险事故已发生一年多,法院已于2009年4月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第三人张某的理赔款,故第三人张某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债权已到期;4、第三人张某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债权具有金钱给付性质,不是专属于第三人张某自身的债权。综上,原告以自己名义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起诉的149240元中有48000元是间接损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不应赔付,故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清偿101240元,驳回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关于保险公司应否向车辆借用人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该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但赋予了投保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也赋予了保险合同其他关系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请求权。当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不是同一人时,被保险人虽非合同当事人,也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虽然不能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已经明确规定:“(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显然,被保险人包括“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借用车辆人,即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当保险事故出现时,车辆借用人就与该车有了直接的责任保险利益,保险人应向责任承担主体——车辆借用人承担赔偿义务。
本案商业保险的双方是安邦公司与吉安公司,张某是车辆借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车辆借用发生交通事故的,在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方面采纳的是“支配运营理论”,即车辆在谁的支配下、由谁享有支配利益,则由谁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吉安公司出借车辆,丧失了车辆的支配权,也无支配利益,故法院判决吉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遂以此抗辩,认为保险公司亦不应该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显然,保险公司的逻辑是错误的。车辆出借,对于保险合同来说,借用人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依照约定,保险人应该承担保险责任。张某对安邦公司享有合法的债权。
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在保险审判实务上的应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可见,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受害人的权益是得到保障的,其可以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超出限额部分,是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那么,在当事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其拒不承担责任,也不向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责险的赔付,受害人的权利如何保障?对此,《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亦未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的权利。
笔者认为,在《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就可以适用《合同法》。相对于《保险法》而言,《合同法》是一般法。一般来说,保险合同案件应该直接适用《保险法》这个特别法。但在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一般法的规定。《合同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债的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而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当损害,确保债务得以清偿,责任得以承担。关于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其中所谓的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是指债务人应当而且能够行使却未及时行使权利,应当行使指的是若不及时行使权利可能减少或损害其财产价值,如被保险人不及时向保险人报案、索赔,在一定条件下,其债权有可能消失。能够行使指的是债权已到期,不存在债务人行使债权的障碍,可以请求履行债权而未行使权利。债权人代位权还有一个重要条件就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债权人债权的损害,造成债务人应当增加的财产没有增加,因而对债权人的债权产生了不利影响。本案第三人张某不履行其对原告的到期债务,也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债务人安邦公司主张其到期债权,致使原告对张某的到期债权不能实现。故应该允许受害人唐某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代位权诉讼,以保证自己债权的实现。保险公司不得拒绝。
需要说明的是,代位权制度在保险审判实务上的应用,较好地解决了被保险人不履行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又不积极理赔的情况下受害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其与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赔偿请求权在程序上不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受害人应当将机动车方及保险公司均列为被告,由保险公司直接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在保险纠纷案件中应是针对商业保险。受害人只有在满足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要件的情况下,才能提起代位权诉讼,其中被告应为次债务人即保险公司,债务人即被保险人应为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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