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未依法为员工交纳社会保险,员工主动提出辞职能否获取补偿,《劳动法》未作规定,《劳动合同法》则有明确新解。6月17日,随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案件画上句号,法院除对员工吉某所提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依法予以支持外,判决用人单位物业公司支付吉某经济补偿金2007.40元。
2008年8月5日,海安妇女吉某到某物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8月4日止。本案所涉物业公司系浙江省一家知名物业管理公司在海安的分司,大公司管理规范,在不少人看来似乎是毫无争议的。时年45岁的吉某带着信任、抱着希望走进这家公司,尽管工资不高,吉某还是干得很认真。她愿望不高,主要企望公司为其按时缴纳社会保险,“混”到五十岁弄份安稳退休金。然而,作为份内法律责任,这家物业公司却妄图逃脱,近二年时间未为吉某缴纳社会保险。
2009年6月18日,吉某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当日,吉某即被送至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医院建议其休息12个月。2010年4月,吉某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吉某与保险公司及事故其他责任人达成赔偿协议。事故处理中查明,吉某受伤前平均月工资为1003.70元。
2010年6月23日,吉某提出与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在物业公司提供的交接清单上签注“因身体未能恢复,不能适应工作”。当日,物业公司同意与吉某解除劳动合同后,吉某在物业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并签署了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事项的确认书,确认书载明:终止劳动关系时,双方已办妥交接手续,离职者之薪资、福利、加班等酬金均已结算,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及劳资纠纷。
同年7月8日,吉某经海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所受伤害构成工伤。同年10月10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吉某所受伤害构成9级伤残。
今年春天,吉某以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未解决为由,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部门仲裁后,双方不服,均提起诉讼,海安县人民法院进行了合并审理。
庭审中,吉某提出:“2008年8月5日,我到物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6月18日,我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为9级伤残。2010年6月28日,因我的身体未能恢复,加上物业公司也未为我缴纳相关社会保险,我向物业公司提出书面辞职。此后,我与物业公司因工伤待遇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我不服仲裁委所作出的裁决。根据法律规定,物业公司除应支付我工伤等待遇外,还应给付经济补偿金2200元(1100元×2)。”
物业公司认为,对仲裁委作出的有关工伤待遇的裁决争议不大,但吉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缺乏依据,因为吉某是以其身体不适为由,主动提出离职,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审理期间,吉某法院提供了其于2010年5月23日打印的一份申请书,载明其系因身体未能恢复,且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要求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吉某称,该申请书已交给物业公司。对此,物业公司否认其收到该申请书。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依法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吉远美受到事故伤害,有权部门已经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因物业公司未为吉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现吉某要求物业公司支付其工伤待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吉某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除因自身身体原因外,还因为物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虽然吉某在物业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时签署的文件上并未提及上述原因,但是考虑到物业公司确实存在未为吉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违法情形,对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吉某要求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