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蒋朝彬在搭乘谢应文的摩托车途中,与汤富平驾驶的属汤金权所有的并挂靠在七星车队四轮农用车相撞,造成谢应文死亡,蒋朝彬重伤,构成二级伤残。交警大队认定谢应文负主要责任,汤富平负次要责任,蒋朝彬不承担责任。谢应文之妻何光辉、之女谢燕、之父谢家富起诉汤金权、七星车队及保险公司,获赔医疗费、抬尸费、交通费、丧葬费、扶养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0.4877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3768万元,已执行到位,并已裁定保全。随后蒋朝彬又起诉七星车队、汤金权、汤富平、保险公司及何光辉、谢燕、谢家富,法院判决:蒋朝彬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伤残费等共计48.5173万元。由汤金权赔19.4069万元;保险公司赔17.6765成万元;由何光辉、谢燕、谢家富在谢应文的遗产范围内赔11.4339万元,并对汤金权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七星车队对汤金权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生效后,蒋朝彬申请执行,在执行中,保险公司赔款已到位,七星车队对汤金权的连带责任已达成分期付款和解协议。因谢应文无任何遗产,其父谢家富年老体弱,其妻何光辉长期患病,其女谢燕年仅9岁,家庭经济十分困难。至此,执行谢家11.4339万元的赔款陷入疆局。申请人强列要求直接扣划已保全的10.4877万元,而谢家三人以其赔款不是遗产为由进行抗辩,并要求领取以维持生计。
执行难点:本案属于新类型案件,执行的难点在于能否执行死亡赔偿金。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能执行。因为判决结论是何光辉、谢燕、谢家富在死者谢应文的遗产范围内赔偿蒋朝彬11.4339万元,现查明谢应文没有遗产。公民的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谢应文因车祸死亡,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己经灭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对遗产的概念、遗产的范围作出了严格的规定。本案所争议的11.4339万元赔款并不是谢应文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的合法财产,而是造成其死亡的侵权方在其死亡后赔付给何光辉、谢燕、谢家富财产损失,应该属于何光辉、谢燕、谢家富所有。该笔款项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七种遗产范围中的任何一种。故法院不能执行该款,应立即解除保全,通知何光辉、谢燕、谢家富领取。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笔104877元赔偿金应全部作为谢应文的遗产来处置,执行给申请人。
第三种观点认为,11.4339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3768元应当执行,而其他赔偿费用如扶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则不能执行。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首先要明确死亡赔偿金究竟是对谁的何种损害的赔偿?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者的财产损害赔偿,这在我国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已达成共识。因为死者的权利能力消灭了,民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所在死者没有遭受财产上的损害,也就不存在赔偿的问题。
既然死亡赔偿金并非对死者财产损害的赔偿,那当然应该是对死者亲属的赔偿。有两种学说:一种是扶养丧失说。即由于受害人死亡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因此丧失了生活来源,赔偿范围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或有权获得的扶养费份额。另一种是继承丧失说。即倘若受害人尚在世,他在未来会将获得的收入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是因为侵害人的行为使这种未来预期收益的财产丧失。赔偿范围是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
其次,我国目前最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所采用的理论是继承丧失说。一是《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损害,如果受害人因此而遭受精神痛苦,有权依据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是《解释》已明确规定了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责任,如果再采有扶养丧失说,就会导致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相冲突。
《解释》同时规定了死亡赔偿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三者并存,既解决了亲属和非亲属被扶养人生活救济问题,又解决了死者亲属遭受精神而得到补偿的问题。而对于死亡赔偿金也就只能视为遗产。
再次,在司法实践和现实生活中,任何一个致人死亡的侵权赔偿案件,不论是矿难、海损,还是交通事故、故意伤害,死者亲属要求获得死亡赔偿金均是以继承人身份出现的。如果亲属对死亡赔偿金分配发生纠纷,法院也只能按《继承法》中的法定继承条款处理。
综上所述,不论从法理上,还是司法实务上,死亡赔偿金都具有遗产性质,形式表现为死亡赔偿金,内容实质就是遗产。既然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遗产,因此用于偿还死者生前债务了理所应当。
笔者认为,本案中的死亡赔偿金不但可以执行,而且还可执行死者之妻何光辉的财产。死者谢应文生前打“摩的”挣钱养家,发生车祸后,导致乘车人蒋朝彬二级伤残,应赔偿11.4339万元,产生了侵权之债,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发生车祸的瞬间,侵权之债就产生了,但侵权人当时并未立即死亡,而是经过了一个受伤、抢救和治疗过程,因此,该侵权之债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婚姻法》第26条明确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