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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燕

     陆燕律师,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曾任太仓市法律援助中心负责人,现为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并担任太仓市总工会等多家政府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自2001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组织办理和经办了数以千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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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未能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 校园内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应担责

作者: 来源: 添加于:2011/11/3 0:00:00 【返回

  
 【案情】

 2003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15岁)在仙游县泉山初级中学与该校学生林某(15岁)发生口角后,便从从校园内随手捡到的镀锌管殴打毫无反抗的林某头部,致左眼受重伤。被害人林某在仙游县医院和厦门眼科中心住院治疗41天,并到北京同仁医院门诊就诊,共花医疗费34514.50元,经仙游县公安局鉴定,林某左眼部受伤后眼球结构基本破坏,经积极手术治疗,四个月后视力无法恢复,经检OS光感,其的损伤为重伤,属七级伤残。案发后,谢某的父母支付给受害人父母赔偿款11000元。

 【审判】

 仙游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谢某在校园内与同学发生口角后,持械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谢某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在持镀锌管殴打被害人林某身体时,伤害其左眼致重伤具有偶然性,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故应予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谢某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林某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因被告人谢某犯罪时尚未成年,其监护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初级中学作为依法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学生在其校园内发生持械伤害案件,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其辩解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刑法》、《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被告人谢某及其监护人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经济损失49174.09元(已付11000元予以折抵);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初级中学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经济损失21074.61元;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谢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初级中学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谢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称,在侦查、起诉阶段,侦查机关没有将林某的损伤鉴定结论告知上诉人及其监护人,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林某的伤情可能已经痊愈,要求对林某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被害人林某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上诉人系过失造成林某的眼睛损伤,依法不应负刑事责任。其辩护人以同样的意见为其进行辩护。

 上诉人某初级中学称,其学校系省级校园治安整顿先进单位,学校安全保卫工作有一整套完善的规章制度。在校园内发生谢某殴打林某事件,纯属突发性、偶然性事故,且该事故一发生,学校即采取有关必要措施,学校的行为并无过错,原判认定学校负有过错责任缺乏证据,要求改判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莆田市中院经审理查明,对上诉人谢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林某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林某与上诉人谢某仅发生口角,上诉人谢某即持械殴打毫无反抗的被害人林某,致林某伤残,故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上诉人谢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林某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该意见不仅缺少应该重新的依据支持,而且经本院带被害人林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对伤情进行复检,经诊断:林某的左眼球已萎缩失明,故该意见不予支持。

 莆田市中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谢某在校园内与同学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持械殴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谢某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法定代理人亦能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谢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谢某系过失造成林某眼睛损伤,依法不应负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因上诉人谢某系持械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被害人身上的任何部位都可能遭受侵害,均在其故意伤害的范围之内,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某初级中学提出其学校安全保卫工作有一整套完善的规章制度,在校园内发生谢某殴打林某事件,纯属突发性、偶然性事故,学校的行为并无过错,要求改判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林某均系未成年学生,学校负有教育、管理和监护的义务,虽然在安全保卫工作上有规章制度,但实际上已经发生了被告人谢某在校园内持械殴打被害人林某致重伤的事件,因此有规章制度并不能成为学校免责的理由,原审判决该学校承担赔偿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3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被害人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要求判令上诉人谢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某初级中学赔偿被害人的继续治疗费、营养费的意见,对此,原判已予阐明;对其另提出的要求变更被害人林某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意见,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谢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某初级中学之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学生在校园内发生的学校伤害事故的刑事案件,虽然在案发时,被告人谢某未满十六周岁,但其故意伤害他人致重伤,其应承担刑事责任是无可置疑的。

 学校伤害事故是指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活动期间,其人身权受到加害行为的侵犯,导致伤、残、死亡或其他无形损害的事件。它既属于一般人身损害的范畴,又不同于社会上发生的人身损害。其特点是:⑴损害的主体是特定的。受害主体只能是在学校学习、生活的学生,包括公立、私立学校中走读制、寄宿制的学生,而不包括外校学生到本校时受到的人身损害;⑵损害地点是特定的,学生受损害的地点必须是学校校园内以及学校组织校外活动的特定场所;⑶损害时间是特定的,学生受损害是发生在在校学习、生活期间以及学校组织的补习期间,学生离开学校时的非学习、生活期间除外。对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应理顺下列几个问题:

 ㈠.学校与在校学生的关系

 在校学生与学校的关系的定性直接决定了对学校承担责任的界定。学校与在校学生的关系既不是法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也不是监护职责的转移关系,更不是委托教育管理关系。监护关系不适用于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原因除了没有法律根据外,还在于在实践中的负面作用,根据法律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和合法权益;教育和关心被监护人;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等等,而学校是一个主要以传授知识文化为目的的机构,学校没有精力也没有条件承担监护人的所有职责。如果要求学校对学生承担监护人的责任,必然影响到部分学校不敢把校门打开,不敢让学生充分享有教育资源,参与活动。委托教育管理关系是一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我国的教育机构除级少数是私立学校以外,绝大多数都是国办教育机构,而且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适龄儿童接受教育是儿童的监护人对国家应尽的法定义务,也就是说,学生与学校之间并不是一种自愿的委托教育管理关系,而应当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九项权利,其中第二项为“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第四项规定“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六项义务,其中第三项规定“维护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从这些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学校是国家法定的教学场所,它的主要职责就是实施和管理教学活动,在学校进行注册的在校学生必须服从学校的教学管理。因此,学校在实施教学或管理过程中侵害在校学生合法权益的,就当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㈡.学校承担校园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对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的责任问题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即第一百六十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这些规定,学校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的基础前提是“单位有过错”。学校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学校是否有过错,应从学校的职责方面看,如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中有不当之处,且这不当之处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学校就应承担过错责任。这里尤其要注意学校是否尽了相当注意义务,如果学校应当预见而没有注意或没有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就是未尽相当注意义务。

 学校与学生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如果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将会加重学校负担,学校为免责会减少各种有可能形成责任的活动,不利于学校实施多种形式的教学活动,事实上已有许多学校已取消了学生集体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作出明确的规定,校园伤害案件适用过错原则,而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指导司法实践。

 ㈢.在本案中,学校该不该承担责任

 在伤害事件中,学校依法承担的是对学生的教育、管理、指导、保护责任,属一般的侵权行为,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学校有过错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学校责任是指由于学校或者从事职务行为的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出台后,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责任作了规定,基本上明确了学校的责任范围。依据规定,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承担民事责任除了自身有过错外,其行为还必须符合下述三个条件:⑴自身的行为有违法性;⑵有损害事实的存在;⑶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联系。

 在本案中,虽然某初级中学在安全保卫工作上有规章制度,但在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林某之间发生口角时,该校教师没有进行制止和教育,被告人谢某能从校园内随手捡到镀锌管,说明了该校提供的教育教学环境有明显的不安全因素,在管理上有明显的疏漏,存在安全隐患,且其疏于管理,没有完全尽到责任。其作为依法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学生在其校园内发生持械伤害案件,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人谢某对被害人林某进行伤害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且事发时,又是课间时间,所以学校的疏于管理只是间接原因,应负次要责任,为此其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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