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在不断完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统筹保险,农村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等社会医疗保险形式相继产生。在司法实践中,受害人的部分医疗费损失已通过社会医疗保险获得补偿后再向侵权人进行主张的情形屡见不鲜。那么受害人已获得社会医疗保险补偿的医疗费究竟能否再行向侵权人主张,当前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受害人的部分医疗费已通过社会保险补偿后不可向侵权人再行主张;另一种观点则相反,认为受害人的部分医疗费已通过社会保险补偿后仍可向侵权人再行主张。
第一种观点的理论基础是将受害者的医疗费损失介定为财产损失。受害人在同一损害事故中所受到的财产损失是一定的,故其得到的赔偿总额不应超过实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了人身损害案件中权利保护的范围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将受害人的人身损失列举为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第十八条即明确规定了医疗费纳入了财产损失范围加以保护,显然,受害人的医疗费损失应当为财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不可以就同一保险事故中遭受的财产损失获得重复赔偿。这也似乎规定了财产损失不得重复受偿。
第二种观点的理论基础是受害人获得医疗保险补偿与获得侵权人赔偿的权利性质不同。受害人在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医疗费通过社会医疗保险获得补偿是基于受害人参加社会医疗保险所应当享有的医疗保险权利,是特定的保险合同利益。而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显然是基于民事侵权,前者是特定的合同之债,后者是民法上的侵权之债,且这两种债的主体并不一致。故社会医疗保险对受害人的补偿不能影响受害人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医疗费。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首先,在民事侵权案件中,人身遭受侵害后所产生的损失分为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所带来的赔偿形式为各项财产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依《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医疗费作为财产损失的一部分,当然可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但这种民事权利带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应当区别于《保险法》中规定的财产权利。《保险法》的调整范围仅限于商业保险行为,其不能调整社会保险行为,况且《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物并不包含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而是人的身体之外的具有物质载体的物及与该物相关的财产利益。这就决定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财产损失不能作任意、扩大解释,其不受《保险法》第五十六条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不可以就同一保险事故中遭受的财产损失获得重复赔偿之规定的调整。
其次,受害人参加社会医疗保险所带来的保险利益应当由受害人自己享有,而不应当成为侵权人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律理由。即使受害人重复受偿医疗费有违相关保险制度,亦只能由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向受害人主张返还。
再次,受害人通过社会医疗保险获得部分医疗费补偿,是基于受害人参加了社会医疗保险所应当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带有一定的公共福利性质,不是纯民事权利。我国的社会医疗保险的保险金主要来源于三块,一是个人缴费,二是单位缴费,三是政府补贴。从社会医疗保险的保险金构成看,社会医疗保险具有一定的行政给付性质。所以受害人的社会医疗保险权利与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医疗费的权利是两种不同范畴的权利。前者是社会福利范畴的权利,后者是民事范畴的权利,彼此不应互相牵扯和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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