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隐名合伙形式案件越来越多,但由于我国法律未对隐名合伙制度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便无法可依,以致有的将其认定为借贷关系,有的则认其为普通合伙,随意性很大。同是隐名合伙纠纷,有的法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的规定,把隐名合伙视为普通合伙,适用普通合伙的规定,判决隐名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有的法官则把隐名合伙纠纷视为民间借贷纠纷,把隐名合伙人作为出借人,把出名营业人作为借用人,判决显名合伙人归还隐名合伙人出资并支付利息,隐名合伙人既不参与盈余分配,也不分担损失。这种现象的发生是有悖于司法公正的。笔者拙见以为,继续探讨隐名合伙的有关问题实有必要,因此,特提出以下几点关于隐名合伙纠纷的几点理解,以抛砖引玉。
一、隐名合伙的概念
所谓隐名合伙合同,是指合伙人约定,一方对他方所经营事业出资,而分享其经营所产生的利益,并在出资的限额内分担经营所产生的损失的合伙合同。隐名合伙合同的当事人包括隐名合伙人和显名合伙人(又称为出名合伙人、出名营业人)。
关于隐名合伙人与显名合伙人之间的隐名合伙合同关系,不仅立法上缺少相应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都未明确规定有隐名合伙合同,实践中对此也不够重视,某些界限区别也并不清晰,因此隐名合伙合同仍然是作为非典型合同的一种。
二、隐名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
1、隐名合伙人的出资义务
隐名合伙合同以约定隐名合伙人出资为其要件,因此合同成立后,隐名合伙人即有出资义务,但是隐名合伙人的出资仅以财产出资为限,而不能以劳务和信用出资,因为隐名合伙人并不参与共同经营,自然无其劳务利用的可能,隐名合伙人一般不对外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也就谈不上以其信用出资。
2、隐名合伙人应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合伙的亏损
隐名合伙人在其出资限度内,对隐名合伙的损失须予以分担,但隐名合伙人仅对显名合伙人负分担损失的责任,并不直接对显名营业人的债权人负责。
3、隐名合伙人享有营业检查权
隐名合伙人有权在年终时查阅合伙的账簿,并检查其事务及财产的状况。如有重大事由,隐名合伙人应有权随时为上述的查阅和检查,因为隐名合伙人虽然没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但其要在出资限额内分担营业的亏损。
4、隐名合伙人享有利益分配请求权
隐名合伙的最大优点就是有利于提高人们的投资积极性,更大限度地吸收社会闲置资金用于生产,而隐名合伙人的出资是以分享营业产生的利益为目的的,因此隐名合伙人当然享有利益分配的请求权。
三、隐名合伙合同当事人对外责任的承担
一般情况下,隐名合伙的事务是由显名合伙人执行的,对外也应当由显名合伙人负责,隐名合伙人就显名合伙人所为的行为,对于第三人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所以,营业上所负的债务,是显名合伙人的债务,应由显名合伙人负无限清偿责任,但是如果隐名合伙人参与了合伙事务的执行,或者虽然未实际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但在形式上有参与执行的表示,或者虽然未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但是却声称其参与了事务的执行,或者对其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不加否认的,笔者认为,此时隐名合伙人对外应当承担显名合伙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关于隐名合伙合同的终止
跟普通合伙一样,在实践中,隐名合伙合同的终止也主要包括因当事人的意思终止和因法定事由发生而终止两种情形。
隐名合伙合同因当事人的意思而终止,可以分为声明退伙、合伙存续期限届满、当事人协商终止三种情形。
隐名合伙合同因法定事由发生而终止,可以分为因合伙的目的已经完成或者确定不能完成而终止、显名合伙人失去营业能力或者死亡及营业结束或终止而终止三种情形。显名合伙人三十营业能力或者死亡时,可以构成隐名合伙合同终止的原因,但是隐名合伙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时,则并不必然导致隐名合伙合同的终止。这时由于隐名合伙人无须执行合伙的事务,因而隐名合伙人死亡的,得由其继承人继承其地位,而无须终止隐名合伙合同。
笔者拙见认为,如果我国建立了隐名合伙制度,不仅有助于理顺隐名合伙的内外关系,规范投资行为,保护投资者、经营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避免和减少纠纷的产生,而且一旦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审理时便有法可依,避免了当前司法不一的状况,有利于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