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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燕

     陆燕律师,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曾任太仓市法律援助中心负责人,现为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并担任太仓市总工会等多家政府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自2001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组织办理和经办了数以千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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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能否免责?-太仓律师

作者: 来源: 添加于:2019/12/1 0:00:00 【返回

关键词: 

互联网保险   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   明确说明义务 


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然而,该条规定应当如何理解与适用,在保险产品开发、司法实务领域的意见并不统一,裁判尺度也不一致,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本文试图从监管规定、立法目的、裁判说理等探究该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以期尝试达到正确理解与适用该条款的目的,进而尝试完善互联网保险产品的在线投保流程设计。


“明确说明”义务的一般理解与适用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该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或其销售人员应当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


所谓“明确说明”就是让投保人知晓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具体含义,例如:什么是自杀拒赔、什么是猝死拒赔,等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下称《答复》)的规定,“明确说明”的达成标准是“保险人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则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讲人话,就是必须让投保人在投保时充分的知道发生保险事故后,哪些情况的存在或出现将使被保险人无法得到保险人的赔付。


在传统线下展业中,保险人或其代理人通常会将保险条款提供给投保人,对于免除保险人责条款会以加黑、加粗方式呈现,并向投保人说明“事故发生后存在这些情况时将无法从保险人处得到赔偿。”之后,由投保人签署投保单,投保单中会有类似于“贵公司所提供的投保单已附保险条款,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读、理解投保提示、产品说明书及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的投保人声明。至此,保险人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投保人完成“明确说明”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投保人真实签字的,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判机构一般会认定保险人就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此外,即使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没有进行明确说明的,由于线下交易存在“保险代理人”,就存在代理人进行明确说明的可能性。在投保人签字的情况下,就能够形成有利于保险人的证据链条,人民法院一般也会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义务,除非投保人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进行明确说明”。因为就该问题的查明,裁判机构追求的是法律事实的查明,而非客观事实的查明。否则,该类争议将无法得到有效审理,这也是《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出台的目的,即通过设置一定的“认定标准”来解决该争议问题。


互联网保险中“明确说明”的履行问题


“互联网保险”是指保险产品展示、投保、核保、交费、承保出单、退保、投诉处理及客户服务均通过互联网在线实现,投保人通过互联网在线操作实现投保的一种保险经营模式。互联网保险产品一般包括产品介绍、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身份填写、投保须知、保险条款、针对被保险人的健康询问、保费交纳、保单等组成,上述内容均通过互联网页面呈现。投保完成后,投保人可以在线查询获得保险人承保的保险合同,在线内容包括产品名称、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信息、保险金额、保险条款、保障期间、保险合同生效时间及在线申请理赔入口。


在互联网保险的投保过程中,完全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在线“交流”,投保人在线填写、披露投保所需信息,保险人按照保险法与监管规定在线行使权利与履行相关义务。在保险人履行的诸项义务中,就涉及“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关于该义务应当如何履行,《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保监发〔2015〕69号)也无明确规定,仅是在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其中,互联网保险产品的销售页面上应包含下列内容:……(二)保险条款、费率(或保险条款、费率的链接),其中应突出提示和说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并以适当的方式突出提示理赔要求、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费用扣除、退保损失、保险单现金价值等重点内容;”。根据笔者的调查,目前市场上的绝大多数互联网保险产品也仅是静态的以“对免责条款加粗、加黑”方式履行提示义务,并无实现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具体操作。


那么,在互联网保险下究竟应当如何履行“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一)有观点认为,互联网保险的亮点在于在线投保的特性,由于无法采取线下保险代理经办人参与模式,只要在产品页面以“对免责条款加粗、加黑”方式展示了,就应当认定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为此,还引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作为依据,即:”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主要意思是:因系互联网保险产品,自然会以“网页”方式呈现保险产品页面,只要呈现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就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司法实务中,有部分法院持该观点:


(1)在(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88号案中,法院认为:在网络投保的网页上,保险条款予以全文显示,投保人还可在保险人的网站下载打印保险条款。保险人拒赔所依据的免责条款在保险条款中已用加黑字体显示,且投保过程中投保人勾选同意的“投保人声明”以及生成的电子保单中的“法律声明”,均表明投保人对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条款已了解并同意遵守。因此,可以认定保险人已在投保时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2)在(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167号案中,法院认为:太平洋财险公司对网络订立保险合同在程序上进行了强制阅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内容的设置,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投保人未阅读相关免责条款即点击确认阅读键,是其对自身权益保障的放弃,故本院认定太平洋公司就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合法有效。


(3)在(2016)冀06民终5410号案中,法院认为:在网上激活时,网页中已包含保险条款的内容,激活申明中有“本人已阅读该产品详细条款”的表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已向孙蕾就全部保险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二)也有观点认为,根据《答复》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保险人应当以常人能够理解方式使投保人知晓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形式为书面或口头。由于互联网保险未有保险代理人作为现场经办,自然无法通过口头方式阐述,这就需要保险人主动采取书面等形式予以实现“明确说明”。但是,不能简单的将“免责条款已经加粗、加黑”认定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司法实务中,亦有部分法院持该观点:


(1)在(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35号案中,法院认为:太平洋财险公司虽强制网络投保的客户对合同条款内容进行阅读,但此种强制阅读方式仅能实现履行提示义务的目的,在保险人未进一步对免责条款所涉上述事项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予以解释说明的情况下,不能使被保险人准确完整理解条款含义,从而无法达到就相应条款完整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效果


(2)在(2018)湘07民终1242号案中,法院认为:杨善政购买的为一份互联网电子保险,尽管其形式不同于传统方式的商业保险,但保险人仍应当在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款这一重要事项予以提示并进行说明,湖南人寿公司并未将涉案合同条款等交付给杨善政,且仅仅在电子保险凭证下方标注“具体条款请登录×××网站查询和阅读”等字样,湖南人寿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不能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3)在(2018)闽02民终5682号案中,法院认为:人保厦门市分公司主张案涉保险合同中对保险人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处理,仅能证明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林秀华投保过程系采取网络方式,由人保厦门市分公司营销业务员庄恩聪电话询问林秀华后代为在电脑上操作,且保单是在事故发生后打印、交付,并未针对免责条款向林秀华进行明确说明。人保厦门市分公司称电子保单生效后即可在网上查阅,应视为林秀华已收到保单,但收到保单不等于保险人已针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明确说明”义务完成履行的裁判认定标准并不统一,这也将直接影响着互联网保险产品的开发、出现争议纠纷时如何认定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在此,该条中关于“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并无具体的操作标准,结合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究竟应当如何理解与适用?


笔者认为,尽管大多数法院在有证据证明互联网保险产品的条款向投保人送达情况下,以“免责条款被加粗、加黑”为由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是,该种认定标准仍值得商榷,这些法院在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时存在理解误区,进而导致未能正确理解与适用。


根据《答复》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明确说明”应当由保险人通过一定行为主动完成,目的是使投保人知晓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否则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唯有此才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立法本意。然而,单一的“加粗、加黑”并不构成主动积极的说明,亦无法产生使“投保人知晓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效果。因此,《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中的“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明确说明的”,应该是指保险人需要以书面页面、录制音频或视频方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通俗易懂的阐述,并在互联网投保页面中单独呈现,使投保人对该等条款内容、含义、相应后果完全知悉、了解。如果一个互联网保险产品没有此项投保流程或无其他证据证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就应当认定保险人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事实上,在笔者的调查中发现,绝大多数互联网保险产品在开发时会以“影响客户体验感”为由,未就应当履行的明确说明义务设置相应的投保环节。导致投保人根本无法了解到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一旦个别法院仅是以“加粗、加黑”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必然会对被保险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如此的操作和适用,既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也未能正确理解《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的立法意图及在互联网保险开发中的指导作用。


互联网保险中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实务操作建议


基于明确说明义务所要达到的目的,建议保险人进一步完善互联网保险产品的投保在线流程设计,采取有效方法在投保中落实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则应尽快通过发布指导判例方式明确认定标准,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的立法本意正确认定保险人是否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通过裁判结果促使保险人改进互联网保险产品的在线设计内容,完善互联网保险发展,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权益。


必要时,亦可以由人民法院向保险人发出司法建议函,敦促保险人改进互联网保险产品的在线设计内容。

太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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