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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燕

     陆燕律师,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曾任太仓市法律援助中心负责人,现为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并担任太仓市总工会等多家政府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自2001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组织办理和经办了数以千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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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办案小记--太仓建筑工程房产律师

作者: 来源: 添加于:2020/8/17 0:00:00 【返回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办案小记-太仓建筑工程房产律师陆燕律师13862376622

昨天开庭的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双方因逾期完工违约金、材料款价差达不成一致意见导致双方陷入无法结算的僵局,对方(承包人)起诉我方(发包人)要求按照其单方结算金额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我方提出反诉要求对方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看似简单的一个案件,对律师来讲需要在和发包人、代建、监理、审计多次沟通全面了解案情的情况下抽丝剥茧,发现归纳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及争议焦点,提出我方观点和法律依据。现选取几个争议焦点也是实践中的难点予以简述:

一、       长期无法结算或结算价格有争议如何打破僵局—起诉通过造价司法鉴定确定工程款金额。

本案中双方因是否逾期、是否应扣除逾期完工违约金、是否因市场价格波动及延期完工调整材料差价达不成一致意见,审计无法开展,工程款迟迟无法结算,对方起诉按照其单方结算书金额支付工程款,能否获得法院支持?

双方的施工合同并没有约定“未按期审计视为认同承包人工程结算价作为最终的工程审定价”,因此很显然不能支持对方的诉求。施工合同也没有明确约定结算价款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所以该案工程款最终应通过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以确定工程款金额。

二、对方承包人是否逾期,监理公司和代建公司签字盖章的延期同意书对我方发包人是否有法律约束力?

代建公司、监理公司的行为后果的责任并不是全部由发包人承担,代建公司和监理公司作为发包人的代理人只有在发包人授权的范围和权限内的行为后果和法律责任才归属于发包人。双方的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2.2明确约定了发包人代表、监理工程师代表的代理范围,发包人代表对于工程的重大变更,按照发包人的审批工作流程办理。工程师代表批准或同意承包人提出的顺延工期的申请应得到发包人盖章确认。因此超越代理权限的代建公司和监理公司签字盖章的同意延期书对发包人不发生效力。

三、施工合同关于价格的条款与招投标文件约定不一致,招投标文件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11.1条款约定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为“否”,而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格形式也是固定综合单价,但对于11.1条款约定的是“是”并约定了按照第3种方式进行价格调整。那么是否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因市场价格波动调整合同价格?违背招投标文件实质性条款的是否一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相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那么违背招投标文件实质性条款的是否一定无效?

(2020)赣民终136号判例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的立法目是防止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任意变更招投标文件所确定的实质性内容,确保合同订立的公开、公正和公平,避免招投标流于形式。招投标是一种竞争性的缔约方式,其规范重点在于合同的订立阶段。如果在确定中标后发包人给承包人比中标文件更为优越的条件,导致了合同工程价款计价方式、取费标准、付款进度等条款的实质性变更,则损害了其他参与竞标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合同应为无效。但如果在确定中标后承包人自愿对自身的权利进行限缩,并不影响其他参与竞标人的权利,法律并不禁止该变更,并不违反招投标法。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也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很显然本案中施工合同关于价格的条款和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条款不一致,且并不是限缩承包人权利的条款,而是给了承包人比中标文件更优越的条件,其实是损害了其他投标人利益的,因此该条款肯定无效,应按照招投标文件中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且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合同价格来执行。

对于是否无效还是要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来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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